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5年度,12號
TPDV,105,智,12,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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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1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被   告 莊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莊啟聰為訴外人宜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宜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宜辰公司舉辦演唱會而 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經向原告申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 ,並同意簽訂個別授權契約書,嗣未依約提供實際總收入售 票證明及音樂公開演出使用曲目清單予原告結算使用報酬, 經原告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應與宜辰公司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及個別授權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883,3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 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促字第21068號支付命令,經被告對上 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足見本件係 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 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且依原告所提個別授權 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係合意以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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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