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號
TPDV,105,抗,4,201603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振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28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 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 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 送達;在行政程序中,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其住戶接收郵件, 亦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處所「接收郵 件之人員」,將文書交與其人,亦生送達效果,惟此係由公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者為要件,是以行 政機關之送達證書或郵局之郵件收受簽收文書,僅蓋有大廈 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 簽名或蓋其私章,則該應送達文書是否由應受送達人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尚有不明,自不 能僅以送達證書或郵件收受簽收文書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 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1號 裁定參照)。
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 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參 照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依上開裁定及判例意旨,並立基於抗告人之程序保障暨訴訟 法上程序主體地位觀之,並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 之受僱人時,不宜機械化地將之解釋為一經交付大樓管理員 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一般而言,大樓管理員通常職務內容不 必包括代收訴訟文件之送達,蓋民事訴訟法之所有送達代收



人制度之設,乃賦予當事人或代理人另向法院指定送達代收 人,以使第三人取得收受送達之權限,是以當事人以外之人 ,其合法取得收受送達權限,乃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及程序 參與權之賦予,當事人並未就此指定行為付自己責任,而承 擔送達代收人受送達後,未實際轉交之風險。
㈣鈞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未就具體個案情形為考量,單以大 樓管理員之收件戳即認送達合法並起算不變時間,則在管理 員未實際轉交受送達人時,其程序之侵害不言可諭,並有附 言者,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修法後,已無既判力,然本票 裁定於確定後仍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兩相對照下,如不予抗 告人有再事爭執以為救濟之機會,抗告人之處境將更形險酸 ,是以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裁定書時起算抗告時間等語。二、經查:
㈠本件係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抗告人吳振 超所簽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6281 號(下稱系爭裁定) 裁准在案,該裁定並於104 年10月28日送達至吳振超之戶籍 地址,由吳振超居住地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嗣吳振 超於104 年11月18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以吳振超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予 駁回(下稱本件裁定),吳振超乃對本件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核先敘明之。
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 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 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 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吳振超係設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且亦實際居住於該址乙 節,為吳振超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足憑,而系爭裁定係於104 年10月28日送達至吳振超之戶 籍址,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其上除有管理委 員會戳章,並有管理員個人簽名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足憑,是揆諸道揭說明,於文書交付予上開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員之際,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是吳振超主張 僅送達予該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尚不生送達效力乙節,



自不足採信。
㈢再就吳振超以: 伊於該段時間出國,故不生送達效力乙節, 吳振超確於104 年9 月11日出境臺灣,於104 年11月18日始 再行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足憑。然 按我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 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 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觀之,吳振超確入出國境頻繁,但並非長期滯留於國外 未歸,而吳振超於入境後,亦確居住於上址,已如前述,且 觀之吳振超嗣提出本件抗告書狀,地址亦均填寫住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8樓甚明,益徵其並無廢止該址為住 所而另設新住所之意甚明。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原裁定既係送達至吳振超之住所地,且由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原裁定自於104 年10月28日即生 送達效力。然吳振超遲至104 年11月18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 抗告,顯已逾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 告,於法自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