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肆參零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壹點肆參壹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淨重合計11.4307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435公克)」 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 .4307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4315 公克)」;犯罪事實欄 一第5 行至第6 行「前開3 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31 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 應更正為「前開3 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8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同欄第20行至第 21行「上開(三)(四)(六)罪刑,與上開撤銷假釋殘刑 有期徒刑2 年4 月7 日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上開(四)( 六)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 2 年4 月7 日、拘役50日接續執行」;同欄倒數第4 行「在 新五股區台64快速道路下五股一匝道口」應更正為「在新北 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下五股一匝道口」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 .4307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4315 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5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
被 告 連國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偉前於(一)民國90年間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年、1年確定;(二)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開3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315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三)97年間假 釋期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撤銷假釋;(四)98年間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3、174、175、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六)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32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4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三)(四)(六)罪刑,與上開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 刑2年4月7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七)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凌晨1時 20分許,在新五股區台64快速道路下五股一匝道口,因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合計11.43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435公克),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國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1.43 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435公克)。(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