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72號
TPDV,105,抗,17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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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張楚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 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 103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2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萬4,9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 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業於105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方式清償借 款,並通知相對人,僅因金融卡遺失,而無法提供轉帳收據 予相對人,並無不為清償借款之意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情 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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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