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47號
TPDV,105,抗,147,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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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相 對 人 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 月17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 ,金額新臺幣76萬3,01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05年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 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 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並未於系爭 本票屆期後依法提示,即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請 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 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時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提 示系爭本票,以及提示是否符合法定方式,故相對人之聲請 並非適法,因此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說明或請相對人具 狀陳明已為合法付款提示之事實云云。然查,相對人於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見 105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卷第4頁)為憑,可知相對人已向擔 當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 人要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或具狀說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 ,應無必要。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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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