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亨
訴訟代理人 韓靖騰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高架橋工程之景觀地 坪舖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第25條約定:「本合約規定未盡事宜,雙方同意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4年度司促字第21741號卷《下 稱支付命令卷》第8頁)。是兩造既已約定因系爭合約涉訟 即由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0,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 第1頁);嗣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0,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反 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內政部營建 署發包予被告之系爭工程,嗣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及業
主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保留款189萬0,880元 ,被告雖已開立最後1期估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 表通知原告請款,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獲付款,為 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保留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最後1期估驗明細表 、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表均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無爭執,惟認仍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內政部營建 署發包予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原告依約完工,並 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18 9萬0,880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承包廠商 工程請款單、系爭工程104年7月8日第6次估驗明細表、工程 結算追加減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經 甲方(即被告)及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依第16條正式驗 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 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23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 剩餘保留款...」。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 合格,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保留款。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保 留款189萬0,880元,自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4年12月2日,有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 款189萬0,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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