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5年度,58號
TPDV,105,家非調,58,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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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非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方柏仁 
代 理 人 楊鈞國律師
相 對 人 韓必霽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 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 定。查本件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未成年子女 甲○○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有戶籍謄本 影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
三、依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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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