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生泰
相 對 人 王誠安
兼法定代理人 呂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王誠安非相對人呂淑美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淑美於民國84年4月9日結 婚,相對人呂淑美於103年10月15日產下相對人王誠安,因 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淑 美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相對 人王誠安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王誠安係相對 人呂淑美與第三人受孕所生,並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此 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王誠安非相對人呂淑美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呂淑美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 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5年2月25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親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而該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依STR基因及DNA點 位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誠安間之血緣關 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月7日診斷證明 書暨103年12月12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兩造對於 該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 王誠安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呂淑美於 103年10月15日產下相對人王誠安,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 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王誠安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呂淑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 所示,相對人王誠安實非相對人呂淑美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 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