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玻璃球貳顆、吸管參支、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被告吳力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吳力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某網咖」更正為「人來人網網咖」。㈢、犯罪事實欄第4行「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更正為「嗣於翌(8)日上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查獲」。
㈣、犯罪事實欄第6行並補充扣案物「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 球2顆、吸管3支、分裝勺1支」。
㈤、犯罪事實欄第6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 充為「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㈥、證據欄第1行「業據被告吳力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 「業據被告吳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㈦、證據欄第4行「案件」等字刪除。
㈧、證據欄第7行補充扣案物「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2 顆、吸管3支、分裝勺1支」。
㈨、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㈩、論罪法條欄第3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曾受有如 前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 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 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 0.00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2顆、吸管3 支、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
被 告 吳力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力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 路之某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7公 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力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97公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097公克)係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第1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食玻璃球、吸食吸管、分裝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所有,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仍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請 依法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