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5年度,18號
TPDV,105,家暫,18,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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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元平 
相 對 人 楊雲芳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非調
字第118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1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扶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 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 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 人提供擔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 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張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兩造於民國94年5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未約定扶養費之分擔方式,相對人於 離婚後未曾分擔,而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嗣兩造雖於 98年3月24日約定改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此 僅為配合相對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較 易取得銀行貸款,未成年子女仍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自購 買系爭房地時起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之責,實際仍由 聲請人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均未分擔,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相應不理,並 為其卸免扶養子女之責,於105年3月11日又邀約聲請人至戶 政事務所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實令 聲請人心寒。相對人現有工作,據悉年收入有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60萬元,且有財力購置系爭房地,而聲請人任職 台北市植物園技工,年收入約50萬元,且因負擔全部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尚有負債40餘萬元,是就業已代墊之扶養 費312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00、張00分 別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各1萬2,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已提出請求(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18號),恐相對 人於審理中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育有二子張00、張00,94年離婚 時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98年間約定改由 相對人行使,復於105年3月11日約定改由聲請人行使,兩造 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聲請人已代墊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達312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資料、民事聲請狀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18號卷、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堪信聲 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系爭房地倘遭 相對人變賣、處分,聲請人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 ,且系爭房地亦為審酌相對人資力之重要參考資料,於上開 事件審理中,實不宜有重大之產權變動,以維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是本件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堪認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如 主文所示財產之必要,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代墊之扶 養費共計312萬元,參酌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扶養費 供擔保不得高於10分之1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 地。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區○○ 路000巷0弄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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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