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5年度,8號
TPDV,105,家他,8,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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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順興
非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傅周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及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 明文。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 定(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 救字第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44號、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茲查,本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詳如計算書所示),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283 號裁定確定,命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 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聲請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計算書:
┌──────┬────────┬─────────┐
│ 程序費用 │ 程序標的價額 │ 備 註 │
├──────┼────────┼─────────┤
│ 1,000元 │ 600,000元 │5,000元x12月x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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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