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李友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敏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應補正陳報被告應受送達
之國內外處所,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應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
期不繳費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