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0號
TPDV,105,婚,70,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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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李友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敏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應補正陳報被告應受送達
之國內外處所,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應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
期不繳費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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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