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5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1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700萬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600元,並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經原告提起 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42,4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04,000元【計算式:161,600+242,400 =404,000】,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即48,480元,餘355 ,520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相對人分 別已支出214,944元、32,536元本應各自負擔,故不另加計 。
㈡相對人於105年1月19日具狀陳報,稱本件於民國103年1月16 日一審審理過程中,曾傳訊證人陳培成作證,其當庭表示要 請領證人旅費,惟目前無法尋獲當初繳納之單據,爰聲請以
500元計入訴訟費用等語。惟查,本院遍閱上開相關全卷, 並無相對人所稱之證人旅費收據,僅於103年1月16日當日開 庭之報到單上,另有證人陳培成「不領證人旅費」之簽名( 詳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卷㈠第241頁),是以,當 日相對人並未支出該筆證人旅費尚堪認定,此部分之訴訟費 用,爰不予計入。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48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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