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總道吉
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總道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總道吉負擔十分 之四,由被告即相對人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總道吉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萬2808元 、地政規費1萬5200元、員警差旅費1000元及履勘開鎖費用 500元,合計30萬9508元;相對人總道吉及余瑞文即花朵精 品店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6391元及8595元。聲請人就 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聲請人應負擔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萬4754元【計算式:309,508x5/10=15 4,754】,餘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總道吉負擔十分之九為23萬3766元【計算式:( 309,508-1 54,754+96,391+8,595) x9/10=233,766】。是以,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3萬7375元【計算式:233 ,766-96,391=137,37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