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黃雅樵
游堯惠
黃麗珠
黃齡萱
黃文玲
黃瓊姬
黃文敏
黃淑敏
黃南富
黃琪雯
黃發連
兼上十一人
之 代理人 黃瓊慧
相 對 人 黃鴻益
黃鴻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清償提存通知之存證信函予 相對人,惟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於戶籍址,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黃鴻益於民國77年3月15日即已出境,並於96年2月 27日為遷出登記;相對人黃鴻鈞於79年3月2日出境,並於96 年3月28日為遷出登記,而相對人黃鴻益查無出入境資料、 相對人黃鴻鈞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