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49號
TPDV,105,司聲,249,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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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王覺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劍生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陳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806號強 制執行事件因兩造已達成和解,本票正本已取回,提存原因 亦已消滅,爰聲請准予領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提存原因已消滅,惟未具體敘明符 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亦未陳明聲 請返還提存物案號及法院,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 提存物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發文日期)通 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 、法律上依據及證明,並陳報提存案號及法院,聲請人迄未 補正,經本院查詢本院提存所,亦無受理聲請人為提存人之 擔保提存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且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98806號強制執行事件其當事人亦非聲請人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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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