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相 對 人 陳秀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 重訴字第 67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及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逾新臺 幣(下同)48萬 6,049元本息暨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10萬 2,667元,及其假執行之 宣告,暨該訴訟費用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未據兩造不服 ,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1,492,000元(見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678號裁定,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核定為2,40 0,000元,第一審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核定為79,09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200元,由聲請人預納357,840元、 371,3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該案卷足憑;又聲 請人預納地政規費12,000元、8,280元,合計20,280元,有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2紙影本在卷足憑;又聲請 人預納相對人戶籍謄本30元,固有收據影本1紙在卷,惟應
以所陳報一份戶籍謄本費用即15元列入計算。是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749,495元【計算式:729,200+20,280+15=749,49 5】,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第一 審訴訟費用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為187,374元【計算 式:749,4951/4=187,3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由聲請人負擔。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62,121元【計 算式:749,495-187,374=562,121】。 ㈡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49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093,80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附於該案卷足憑。
㈢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外為 1,655,921元【計算 式:562,121+1,093,800=1,655,921 】,依第二審判決意 旨,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即第一審判決附圖 A所示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2,400,000元)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即 48,768元【計算式:1,655,921(2,400,000 81,492,000)=48,768】,聲請人預納749,495元,扣除第一 審訴訟費用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 187,374元、暨廢棄改 判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48,768元後,聲請人溢納金額為513, 353元【計算式:749,495─187,374─48,768=513,353】; 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第一審判決附圖 B所示部分(面積676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79,092,000元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1,607,153元【 計算式:1,655,921(79,092,00081,492,000)=1,607, 153】,相對人已預納1,093,800元,少納513,353元【計算 式:1,607,153─1,093,800=513,353】,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3,35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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