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相 對 人 曾迪繁(即蔣文白之承受訴訟人)
蔣興健(同上)
蔣興珍(同上)
蔣興強(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蔣文白間拆 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54萬1847元,並以鈞院99年 度存字第3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87號及103年度司執 字第7223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間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庭及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