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張淑暖
相 對 人 陳昭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台新商業銀行借款,第 三人並向聲請人投保信用保險,第三人受有債權損害後依保 險契約向聲請人請求理賠,第三人嗣後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 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5年3月8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 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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