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22號
TPDV,105,司聲,122,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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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華
相 對 人 楊弘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725元,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3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25227號執行命令已從聲請人銀行帳戶執行存款債權完 畢,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29號、104年度北勞 小字第9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25227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依 本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相 對人因將來執行恐難於抵償之損害。查本院104年度北勞小 字第9號判決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相對人係以 終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25227號),而非供擔保聲請執行法院為假執行程序,故聲 請人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尚不得據此而撤銷執行程序,應 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 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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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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