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48號
PCDM,106,簡,3448,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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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俐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16之房屋 」應補充記載為「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16及 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18之房屋」;證據應補充記 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001063號搜索票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乙份(見速偵字第2185號卷第21至23頁)」者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 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 M 卡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於警詢供 稱以:伊經營迄今一個月大約賺新臺幣2 至3 萬元,共獲利 約20至30萬元等語(見速偵字第2185號卷第9 頁反面),雖 未供述明確犯罪所得,惟依有利於被告,爰依最低金額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8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自民國105年8、9月間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 00號9樓之16之房屋,經營「紅蘋果應召站及「一級棒應召 站」,媒介馬奇平等女子在上址內,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甲○○係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紅蘋果」、「一 級棒」之暱稱將不特定人加入「LINE」好友,迨有人與甲○ ○聯絡後,甲○○即向不特定男客傳送足以引誘、暗示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指示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前往上址 ,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在上址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 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於每次交易可得 1,000元,應召女子可得2,000元,甲○○即以此等方式媒介 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從中牟利。嗣於106年5月12日12時5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甲○○進行搜索 ,並扣得甲○○所有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由喬裝之警員前往上址從事 性交易,警員乃於105年5月12日13時13分許進入上址,並向 馬奇平表明身分後,查得馬奇平之手機「LINE」軟體有與暱



稱「一級棒」之對話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馬奇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李權桂職務報告、現場及擷 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相片29張、證人馬奇平與被告之 擷錄「LINE」對話紀錄5張等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之手 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基 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5年8、9月間某日 起至106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本 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扣案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 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並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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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