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相 對 人 周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58,448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03年11月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903,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 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 裁定執行。故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 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裁定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係周春波、周淑燕共同簽發,而周春波業已死亡 ,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周春波之繼承人 周林玉霞、周瑞龍、馬周淑慧、周淑真、周佩愉等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