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970號
TCDM,89,易,2970,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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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暨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五十六號,行竊被害人「大社交通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劉武男)所有車牌號碼NN–七八號之半拖車之車牌一面,得手 後供己懸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南 向四十五公里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大社交通有限公司經理丙 ○○於警訊中所為指訴、被告甲○○持有上開失竊半拖車車牌及其所辯車牌取得 來源不可採信等情,為其主要憑據。惟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確有將上開NN– 七八號半拖車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聯結車拖車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 人所指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原有之H九–八五號拖車車牌,因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四日遭警吊扣,伊乃向所靠行之大僑通運有限公司商借拖車車牌使用,始公司 經理丁○○指示乙○○交付上開NN–七八號車牌一面,伊始將之懸掛於拖車上 ,上開NN–七八號車牌實非伊所竊取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 成立要件。查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一面,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五十六號前所失竊一節,固據被害人大社交通 公司經理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三二四五五號函附資料可稽,故該面NN–七八號半拖車車 牌確為他人失竊之物無誤,惟查,持有他人所失竊之物者,其持有原因或為竊盜 、或為收受、故買贓物,或因不知情而向第三人購入或借用等,不一而足,此觀 之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至第九百五十條就動產善意受讓及盜贓 遺失物回復請求所為規定自明。非謂凡持有他人所失竊之物品者,必為行竊之人



。查本案被告甲○○固有持有被害人大社交通公司遭竊之上開NN–七八號半拖 車車牌一面之事實。惟查,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遭竊,而被告甲○○則係於八十六年間始向「陽泰交通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IK–九九七號拖車頭及車牌號碼H九–八五之半拖車各一部,並靠行同為 證人丁○○所經營之「大僑通運有限公司」營運,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車籍 資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實在卷。另查,被告甲○○所有 上開車牌號碼H九–八五之半拖車車牌一面,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違反交 通規則而遭警查扣一節,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可稽,足證 被告甲○○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後始無半拖車車牌可供懸掛,實難認被告 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即有行竊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之動機或 必要。至被告甲○○所述: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係證人丁○○指示證人 即大僑通運有限公司職員乙○○所交付一節,雖為證人丁○○、乙○○所否認, 且經檢察官就丁○○、乙○○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無從判認被告甲○○所辯上 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之取得過程屬實,然亦不足以據為上開NN–七八號 半拖車車牌一面確為被告甲○○所竊取之推論。此外,遍觀全卷,除被告甲○○ 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四十五公里處 因駕駛懸掛上開遭竊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而為警查獲外,並無其他確切證 據可供認定公訴人所指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係被告甲○○竊取一節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甲○○竊盜無罪之諭知。五、至被告甲○○供承上開他人所失竊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一面,係其向他人借 用而予收受,則其是否涉犯贓物罪嫌?因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罪之基本事實並不相 同,本院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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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僑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