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97號
PCDM,106,簡,3397,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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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 被告劉莒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劉莒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 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 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 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劉莒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6404號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前揭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之,並以105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兩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9日21時38分許, 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搜索查獲。再經警依 法採集劉莒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莒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4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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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