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聰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方位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行、證據欄第5行證人即賭客「李杜鳳」之記載均更正為 「李桂鳳」,及證據欄補充「手繪現場座位圖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第4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係 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蔡聰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治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月10日0時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5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為底,50元為1檯,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蔡 聰治則對每位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0時30分 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莊鴻榆、劉思瑾、李杜鳳在場 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抽頭金200 元及賭資6,6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聰治固坦承向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未經營賭博,賭客均係 伊友人,渠等至伊上址居所拜訪伊,大家聊天後起意玩麻將 ,賭客提供之200元是要買宵夜吃的等語。惟查,被告收取 200元抽頭金一情,業據證人即賭客莊鴻榆、劉思瑾及李杜 鳳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上開物品可佐,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方位骰子1顆,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賭資6,65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