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志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志岳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104年4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人民 幣,到期日未載,詎於104年4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同幣別其 匯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 動全身,若幣別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 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票 面金額記載「新臺幣貳拾萬元人民幣」,其幣別究係新臺幣 或人民幣不明,影響票面金額甚鉅,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 記載「一定金額」,所請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