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166號
TPDV,105,司票,1166,2016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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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相 對 人 陳明和即富晟實業社
相 對 人 黃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陳明和即富晟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陳明和即富晟實業社」。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黃淑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黃淑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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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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