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
中市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六一-Z0000000
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號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 者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 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十九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七時 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O-六五號營大客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五一 公里處,經警員攔車舉發「三義上坡路段設有大型車禁止行駛內二車道大型車行 駛內二車道」,惟該舉發路段為三線車道,另最右側車道係爬坡車道供最低速限 車輛行駛之車道,不宜視為正常車道,是駕駛人行經該舉發違規路段,為超車而 利用中間車道即內側第二車道超車,並無任何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三、經查,「爬坡車道」不宜視為正常車道一節,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部八十年十 月四日交路八十字第0三九三0九號、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 警署交字第七四六二三號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公局交字第一四三七九號函影 本各一紙附卷可參。次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 分隊孫維權警員到庭證稱:當時一五○到一五五北上路段有四個車道(分為內側 車道、內二車道、外車道、爬坡車道),大型車是絕對禁行內側二個車道,而且 該路段也有禁行的標誌,本件係受處分人行駛內側車道超車而當場告發等語在卷 ,並提出該路段全貌照片七張附卷為憑。是該路段為爬坡道路段,且最外側為爬 坡車道不宜視為正常車道,則該爬坡路段應係同向三車道。另查,觀諸卷附現場 路段照片,該爬坡路段於北上一五五公里處確設有「爬坡道路段大型車禁行內側 二車道」標誌,揆諸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行駛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 線車道超越前車,然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此係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無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形,本件既於爬坡路段起始即設有「爬 坡道路段大型車禁行內側二車道」標誌,則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自應遵守該禁 制標誌之規定,除不得行駛於該車道內二側車道外,亦不得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 二車道,蓋如於該爬坡路段設置上揭禁制標誌,又容任大型車利用中線車道超車
,將使該禁制標誌之設置形同罔設。易言之,於設有「爬坡道路段大型車禁行內 側二車道」禁制標誌之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汽車駕駛人不得再謂其得暫時利用 中線車道超車而行駛中線車道有理,異議人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甚明。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