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聲字,105年度,24號
TPDV,105,司全聲,24,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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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潘文昌
相 對 人 林秀蘭(即林銘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相對人與債務人孫洪麗黃重雄之妻)間假扣押事件,第三
債權人即聲請人代位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 242 條前段載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 例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假扣押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法院裁 定命該聲請假扣押之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為法所 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林銘峰(已歿)為保全其對債務 人黃重雄等人之債權,經鈞院以81年全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准予假扣押,並對債務人黃重雄之配偶孫洪麗之財產執行假 扣押,迄今仍未起訴,嗣聲請人對孫洪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827號調卷拍賣 執行,債權人林銘峰之假扣押債權亦列入分配,聲請人為執 行債務人孫洪麗之債權人,因林銘峰之假扣押債權懸而未決 而受有不利益,爰代位債務人聲請裁准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81年度全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執字第71827號函及分配表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全字第1133號、81年度執 全字第2113號全卷,本件債權人林銘峰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黃 重雄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81年度全字第1133號民事 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孫洪麗黃重雄之配偶,在民國(下 同)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登記在孫洪麗名下之財 產應歸屬黃重雄所有,而聲請一併查封後,迄未起訴。惟債



權人林銘峰業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秀蘭為其遺產管理人 確定,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3月8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代位債務人孫洪麗黃重雄之妻)聲請命相對人起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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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