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06號
PCDM,106,簡,3306,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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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第2131號、第27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傾向,」之記載後應補充「於民國 101年5月9日出所」;第7至8行「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 記載之前補充「與另案妨害兵役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 ,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欄㈡關於扣 案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9 8公克,驗餘淨重0.1986公克)」;同欄㈢關於扣案毒品之 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83公克, 驗餘淨重0.1840公克)」。
㈡證據欄㈡第6行「(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同欄並補充「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年4月13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2131號卷第3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 年5月4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見本院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修全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 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 淨重共計0.382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 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林修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全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 字第171號、第172號、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年12月21日7、8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其友人陳尊榮(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1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陳尊 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計驗餘淨重4.674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 均另案扣存),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2月23日20時許, 在上址其友人陳尊榮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 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6年3月14日19時許,在其 不詳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6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淨 重0.1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修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 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106年度毒 偵字第2131號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 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部 分)
(三)另案扣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10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部



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 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6年度毒偵字第 2131號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 ,淨重0.19公克)(106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部分)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毛 重分別為0.54公克、0.39公克;淨重分別為0.24公克、0.19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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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