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91號
PCDM,106,簡,3291,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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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晉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晉塵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被告梁晉塵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犯罪,並有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 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或第253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 ,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 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 ;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 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0 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幫助他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間接助長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87號
被 告 梁晉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晉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其知悉高明志(所涉施用毒品 部分,另案偵辦)有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明志持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 」之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民 國104 年12月9 日7 時35分許至同日8 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樓梯間,借支高明志新臺幣 1,000 元,使高明志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淳」之成年 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以 此方式幫助高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梁 晉塵因另案為警緝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晉塵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高明志於警詢時│證明證人於上開時間,以友│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綽號「阿凱」所使用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被告聯絡之事實。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證明證人高明志確實有與被│
│ │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 │告聯絡之事實。 │
│ │紙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證明高明志購得第二級毒品│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施用之事│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 │ │
│ │B0000000) │ │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屬幫助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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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