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尊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5190號)
(一)緣債務人莊尊仁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3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JCB CARD :NO:0000-0000-0000
-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 )
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
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5 年3 月12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286,014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0,158
元為自民國90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5 年3 月12日之
消費款,新臺幣158,280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47,5
76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 項規定,利息請求所
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
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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