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
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路○段一一七號「個人空間科技社即SPACE網際網 路」之負責人,明知「賭神二000」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乙○○○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經著作權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亞公司)授權 製作發行,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未經歐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起,在上址「SPACE網際網路」店內,將 自他處購得之原版「賭神2000」遊戲光碟,以會員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 十元,非會員每小時四十元之代價,連續擅自出租予前往消費之顧客三次,而以 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經歐樂公司之市場調查人員劉俐珊帶同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並店內編號十八台主機上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賭神2000」遊戲光 碟一片。
二、案經歐樂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 稱:該賭神2000伊僅供自己把玩,並未出租予他人,若確有出租予他人何以 無出租之對象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廿七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核與 告訴代理人劉俐珊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在該店內之 編號第十八號的電腦CD槽內「賭神2000」有光碟一片,且被告亦自承警方 在執勤當時因店內客人很很多,可能該十八號之客人已離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七頁正面),再參以該店收費情形為會員一小時三十元,非會員一小時四十元 ,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照片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一再質疑並無出租對象云云,惟被告所經營之 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消費之顧客人來人往,況其出租所得之計算方式係於每 小時為計價單位,至於由何人把玩在所不問,是以被告以判決未列出租人,顯係 卸責之詞。(二)又查扣本件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原係博亞公司所設計,並授權歐 樂公司代理發行,有告訴人提臺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一紙、賭神二00片頭畫面一紙、及博亞公司所臺具之權利讓渡書影本一紙( 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此外,並有扣押證明筆錄 一紙、照片五張及「賭神2000」有光碟一片扣案。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右揭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腦遊戲軟體係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電腦程式著作。又著作權人 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 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六十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換言之,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人仍不得出租該重製 物,不適用著作權法上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理論。因此,扣 案之「賭神2000」遊戲光碟一片,雖均非擅自重製物(即俗稱盜版片),倘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仍不得出租予他人。被告未經著作權人歐樂公司同意,擅自 出租該遊戲光碟,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雖原審 未明確指出上訴人有三次之出租行為,惟已指出係多次出租行為,本院自得加以 補充之,附此敘明。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執前詞,而請求判處無罪,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繼 先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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