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癸○○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國華 律師
被 告 庚○○
壬○○
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九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挖土機壹部沒收。
癸○○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挖土機壹部沒收。
戊○○、庚○○、壬○○、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同意,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竟基於 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概括犯意,先未經坐落台中縣龍井 鄉○○○段新庄子小段三0一之一號山坡地所有人陳彩(起訴書誤載為同段同小 段三00之一號戊○○所有之山坡地,應予更正)之同意,即自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一日起,擅自提供陳彩所有如附圖一所示K處部分,面積0.一六六0公頃山 坡地,以無線電廣播系統,召集不知情之不持定卡車司機將載運之水泥塊、板模 、磚塊及建築廢土等廢棄物前來傾倒堆置,並以營業大貨車每車五百元,曳引大 貨車每車八百元之標準收費,再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癸○○,由癸○○駕駛自己所有之二00型挖土機,於該處整 理堆置之廢棄物,而違反規定擅自將該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嗣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日二十二時許,不知情之庚○○、壬○○、辛○○、徐石清、陳朝明(後 二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卡車前往傾倒時,在台中縣龍井鄉○○村 ○○○路西側一公里處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癸○○、丙○○及於該土地上扣得 癸○○所有挖土機一部(由癸○○保管中),丙○○、癸○○復承前犯意,未經 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五0六之一號山坡地所有人陳條木之同意 ,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擅自提供陳條木所有如附圖二所示 B處部分,面積0.00七二公頃山坡地,僱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林文宗、何益 旗二人(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分別駕駛HY-九八二號大貨車、HX-二七 九號曳引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前往傾倒堆置,並以三小時七千元之代價,僱用 癸○○駕駛前開保管之同一部二00型挖土機,於該處整理堆置之廢棄物,而違
反規定擅自將該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嗣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為警於現 場查獲癸○○、林文宗、何益旗三人,並循線查獲丙○○。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丙○○、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癸○○二人固坦承以無線電廣播系統,召集卡車司機載運之 建築廢土傾倒堆置於陳彩所有如附圖一所示K處部分山坡地,及陳條木所有如 附圖二所示B處部分山坡地,及均由癸○○駕駛二00型挖土機,於該處整理 堆置之廢棄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告 丙○○辯稱:伊係事先經土地所有人陳彩之子戊○○、陳條木之母己○○之同 意,始召集卡車司機前來傾倒廢棄物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不知為山坡 地,且丙○○有告知經地主同意,伊才依丙○○指示前去施工云云。惟查: (一)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三0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 彩,而同段同小段五0六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條木,二筆土地皆為 台中縣政府報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山坡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台中縣 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府農水字第一七七0六九號及及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三日八九府農水字第二九二一八三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先後召集卡車司機載運建築廢棄物擅自傾倒堆置在陳彩、陳 條木所有之上開山坡地使用,並均僱用被告癸○○在上處整理建築廢棄 物,為警當場查獲,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台中縣龍井鄉 鄉公所職員甲○○分別於偵、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 陳彩部分)、十二張(陳條木部分)附於偵查卷及被告癸○○所有查獲 之二00型挖土機一部(見保管條)扣案為證。復查,被告丙○○僱用 被告癸○○,堆置整理建築廢棄物之土地位置,確係在台中縣龍井鄉○ ○○段新庄子小段三0一之一號,如附圖一所示K處部分,面積0.一 六六0公頃,及同段同小段五0六之一號,如附圖二所示B處部分,面 積0.00七二公頃,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龍井鄉鄉公所職員、台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鑑定圖 各二份附卷可參。
(三)再者,被告丙○○於前開山坡地傾倒堆置建築廢棄物,係未經同意,業 據同案被告戊○○及證人己○○偵審中供證明確,參諸被告丙○○召集 之卡車司機前來傾倒之時間為夜間,而被告林火城整地之時間,係自午 後二時至凌晨一時許,由其工作時間足認被告丙○○確係因未經同意, 為避人耳日,始於夜間工作;又被告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為 警查獲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竟仍於同年六月 二十五日夜間再度受僱被告丙○○,及使用業經查扣之挖土機於陳條木 之山坡地整理廢棄物,則其辯稱不知未經地主同意,顯不可採,另台中 縣龍井鄉○○○段全部為山坡地地段,業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核定,並經省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
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公告,此有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癸○○,係駕駛挖土機為業,上開公告內容與其職 業有密切關係,其辯稱不知為山坡地,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癸○○所辯,均屬事後企圖解免刑責之詞,尚 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九條第八款、同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丙○○、癸○○二人前揭 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 物處理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就被告二人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擅自於陳條木所有台中縣龍井鄉○○○段 新庄子小段五0六之一號山坡地,如附圖二所示B處部分,從事廢棄物處理使 用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該等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 ,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態樣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及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卡車 司機庚○○、壬○○、辛○○、林文宗、何益旗等人載運廢棄物,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丙○○僱用癸○○從事整理廢棄物,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先後二次在陳彩、陳條木之山坡 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使用,其等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台灣地區山坡地迭遭濫墾及濫倒廢棄物,破壞水土保持、河川水源 受到嚴重污染,抑且每每造成土石崩塌使人民生命財產受到侵害,而於大雨之 際則易造成污染物隨之竄流,危害更大,且於近日政府擴大宣導並嚴加取締之 際,被告二人竟為謀圖蠅利即恣意妄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顯屬非輕及犯後猶飾 詞卸責暨被告蔡土城僅係受僱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之挖土機壹部,由二宗偵查卷所附之照片比對觀之,其機型、顏色、廠牌(K OMATSU)均相同,足認被告癸○○前開二次之犯行,所使用之挖土機係 同一部,是該部挖土機,係被告癸○○所有且供被告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四條所使用之機具,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宣告沒 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在坐落台中縣龍井鄉○○ ○段新庄子小段二九0之五號(為張清泉、張友仁、張友三、張振勝、張明讚 、張日新、張燕德、張正彥、李政弘、張庭維、張基墩、張得意、張隱固、張 陳梅、張松裕、張燿裕、張景政、張棟省、陳繼仁、張靜惠、張碧圓、吳張碧 丹、張金源、張金塗、張金樹等人所有)及同小段二九0之二號(蘇土糞所有 ,起訴書誤載為二九二號,賴淑銘所有,應予更正)、二九九號(趙麗美所有 )、三00之一號(戊○○所有)等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任意召集 不持定卡車司機將載運之水泥塊、板模、磚塊及建築廢土等廢棄物前來傾倒堆 置,並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癸○○,由癸○○駕駛自己所有之二0 0型挖土機,於該處整理堆置之廢棄物,而違反規定擅自將該土地從事廢棄物 處理使用。因認被告丙○○、癸○○二人亦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
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罪嫌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癸○○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 ,被告丙○○辯稱:上開土地之建築廢棄土並非伊所召集卡車司機所傾倒堆置 等語,被告癸○○則辯稱:伊未在上開土地整理建築廢棄土等語。經查,台中 縣龍井鄉○○○段固全部為山坡地地段,有前述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 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癸○○為警查獲時,其挖土機確係在台中縣龍井鄉○○ ○段新庄子小段三0一之一號,如附圖一所示K處部分,而上開土地上之廢棄 物傾倒之時間,並無法判斷,業據證人查獲之警員子○○及龍井鄉鄉公所職員 甲○○到庭證明屬實,則由被告二人於第二個工作天即為警查獲,及上開土地 (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二九0之二號、二九0之五號、二九九號 、三00之一號)傾倒之廢棄物面積,廣達0.二四八八公頃,有台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圖一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應非被告二人 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二日所傾倒堆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切 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原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係屬接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貳、被告戊○○、庚○○、壬○○、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在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二九0之五號(為 張清泉、張友仁、張友三、張振勝、張明讚、張日新、張燕德、張正彥、李政 弘、張庭維、張基墩、張得意、張隱固、張陳梅、張松裕、張燿裕、張景政、 張棟省、陳繼仁、張靜惠、張碧圓、吳張碧丹、張金源、張金塗、張金樹等人 所有)及同小段二九0之二號(蘇土糞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二九二號,賴淑銘 所有,應予更正)、二九九號(趙麗美所有)、三00之一號(戊○○所有) 等山坡地交接處,私設建築廢棄土場,並以無線電廣播系統,召集卡車司機前 往傾倒堆置,標準收費為營業大貨車每車五百元,曳引大貨車每車八百元,嗣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二十二時許,被告庚○○、壬○○、辛○○等人駕駛卡車 前往傾倒時,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西側一公里處為警查獲。因認被 告戊○○、庚○○、壬○○、辛○○四人亦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 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庚○○、壬○○、辛○○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 告丙○○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於現場查獲同案被告癸○○以挖土機整理廢棄土, 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現場傾倒範圍、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庚○○、壬○○固均坦承準備載運廢棄物前往右揭處所欲傾倒之事實, 惟與被告戊○○、辛○○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戊○○辯稱:丙○○傾倒廢 棄土之土地並非伊所有,係伊父親陳彩所有,伊未同意提供伊自己或伊父親所
有之上開土地供丙○○傾倒堆置廢棄物等語;庚○○、壬○○均辯稱:伊等被 查獲當時是第一次前往,尚未傾倒即為警攔截,且伊等前去傾倒,尚需付費, 故不知係未經地主同意等語,辛○○則辯稱:伊係經通知知悉卡車停放在上開 土地上,當日伊僅係前去駕駛該卡車而已,而且是空車等語;經查:(一)台 中縣龍井鄉○○○段固全部為山坡地地段,有前述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 表一紙在卷可稽,然丙○○、癸○○二人擅自於他人所有山坡地,從事廢棄物 處理使用之犯行位置,業如前述,係在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三0 一之一號,如附圖一所示K處部分,而該處土地為陳彩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一紙可證,則與丙○○商討使用該山坡地者,應係陳彩,而非戊○○;又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乃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者,始成立該罪;如因租賃或得所有 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亦與「擅自 」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超限使用之問題,尚 難成立該罪,是丙○○於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為警當場查獲 ,則為避免刑事責任,當屬辯稱業經地主同意,對其最有利,是其供詞在訴訟 上恰與被告戊○○有相反之利害關係,憑信性自甚薄弱,實難僅憑其供述,遽 認被告戊○○曾同意丙○○等傾倒堆置廢棄物,再者,戊○○確曾與友人丁○ ○、乙○○至現場制止丙○○傾倒,業據丁○○、乙○○到庭證明屬實,如被 告戊○○曾同意丙○○傾倒廢棄物,應無再帶友人前往阻止之理。(二)又丙 ○○召集卡車司機前往傾倒堆置,標準收費為營業大貨車每車五百元,曳引大 貨車每車八百元等語,亦據丙○○於偵、審供述屬實,而擅自在他人所有山坡 地上為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乃係違法之行為,則丙○○為召集更多之卡車司機前往傾倒堆置以謀利,當極 力隱瞞其係違法使用他人土地之情,而前往傾倒之卡車司機,因需付費,衡情 ,主觀上應認為無不法情事始前往,是被告庚○○、壬○○辯稱,尚屬可採; 至於被告辛○○空言否認前往傾倒,所辯雖不足採,然其既屬卡車司機,單純 載運廢土,於猶需付費之前提,亦無干冒刑責前往傾倒之理。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庚○○、壬○○、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成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