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24號
PCDM,106,簡,3224,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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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記帳單壹張、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甲○○基於 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甲○○①前因賭博案,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訴偵字第11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賭博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賭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簡字第 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②③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3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 106年5月16日17時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 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 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 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 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 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經營賭博經緩起訴處分,再2 度經本院判刑並執行,竟未警惕,再次聚眾簽賭營利,利用 通訊方式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 仍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其行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人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 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記帳單1 張、SAMSUNG 手機1 支(內含 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7) ,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反 面至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81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6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居所及行動電話LINE通訊 軟體,充作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並以傳真機接 受不特定之人下單,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 今彩539 賭博,賭博方式為:圈選2 個號碼為「2 星」、3 個號碼為「3 星」等方式下注,「2 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77元、「3 星」每注賭金為67元,由賭客選擇以香 港發行之「六合彩」或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 539 」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再依每週二、四、六日 「香港六合彩」或每週一至六日「今彩539 」開出之中獎號 碼對獎,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 2 星」,簽中「六合彩」可得賭金5,600 元、「今彩539 」 可得賭金5,200 元;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3 個號碼 相同者為「3 星」,簽中「六合彩」可得賭金5 萬6,000 元 、「今彩539 」可得賭金5 萬2,000 元。如未簽中,所繳賭 資則均歸甲○○所有。迄於106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 台、記帳單1 張、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073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並 有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記帳單1 張、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 止,提供上址,藉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牟利,並與不特 定之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是其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



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記帳單1 張、SAMSUNG 廠牌手 機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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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