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605號
TCDM,88,易,1605,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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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件所示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共貳枚、偽造之「吳振諒」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件所示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共貳枚、偽造之「吳振諒」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戊○○明知 己○(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 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提供膳宿,給予非法 藏匿。
二、丁○○與丙○○係朋友關係,八十七年九月上旬丁○○得知丙○○與甲○○在屏 東縣山地門飲酒後,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於行車途中因甲○○不慎 撞及山壁,致丙○○昏迷,當時甲○○竟自行離去,棄丙○○於不顧,幸經路人 發現報警始將丙○○送醫,丁○○得知其事後,因丙○○係經由其介紹而認識甲 ○○,丁○○乃欲替丙○○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 甲○○佯稱要來台中遊玩,邀約甲○○見面,甲○○應允後,丁○○即邀同戊○ ○、己○同行,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K-九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丁○○、己○北上,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丁○○等三人在台中市○○路、文心 路口與甲○○會面後,甲○○即帶丁○○等三人至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 北海岸餐廳」,欲邀丁○○等一起吃飯,丁○○推辭,並要求甲○○與其前往屏 東向丙○○之母親說明車禍經過並處理賠償問題,甲○○發覺有異,拒絕上車, 詎丁○○戊○○、己○三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將甲○○(起訴 書誤載為丙○○)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丟到戊○○所駕駛之 HK-九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內,圖以此逼令甲○○就範,惟甲○○仍不從,丁 ○○即抓住甲○○(起訴書誤載為丙○○)之後褲袋,己○則持筷子要戳甲○○ ,欲強令甲○○上車,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為甲○○掙脫,丁○○等 三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持現場所撿拾之木棍、己○徒手 追打甲○○,致甲○○受有頭皮血腫、眼眶瘀血、背部擦傷、右手肘併右足擦傷



等傷害,甲○○旋跑進台中市○○路與北平路口之「全國電子專賣店」,由該店 後門逃逸,丁○○等人始未得逞。因甲○○逃逸無蹤,丁○○竟另行起意,自同 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深夜起,接續數日多次打電話至甲○○家中,均由 甲○○之父乙○○接聽,丁○○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恫稱:「叫 你兒子(即甲○○)出面解決(車禍之事),否則不要讓我找到,我會讓他死得 很難看」、「告訴你兒子,要告我隨時奉陪,我絕對不會輸的,你那邊有警察, 我這邊也有警察,看你那邊有幾顆,我就要讓他掉幾顆,我今天沒有作到將你兒 子弄進去關的話,我不姓林」、「我會讓你兒子死的很難看」、「阿伯,我三天 時間給你,三天後我會向法院提出告訴,我們法院見,我在法院無法『做』了你 兒子,出了法院,便是我們的天下,告訴你兒子,不要再說謊了」、「在三天內 ,如果沒有(準備新台幣三十萬元)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甲○○、乙○○,致甲○○、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丁 ○○、戊○○嗣為準備向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二人復再行起意基於共同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偽造「甲○○」之印章乙枚後,持甲○○ 之身分證、偽造之「甲○○」印章及戊○○原即持有、經換貼戊○○照片之變造 之「吳振諒」國民身分證,而冒名吳振諒,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屏東縣屏東 市戶政事務所,以該偽造之「甲○○」印章蓋用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並在該申 請書受委託人欄偽造「吳振諒」之署押,而偽造以吳振諒為甲○○之受委託人之 如附件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二紙,持以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甲○○ 之個人及全戶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據以核發甲○○之 戶籍謄本三張,足生損害於甲○○、吳振諒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謄本核發之正確性 ,戊○○於取得甲○○之前開戶籍謄本後,旋將其所持有變造之「吳振諒」身分 證丟棄。嗣因甲○○同意賠償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丁○○戊○○ 、己○三人乃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度至台中市,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抵 達約定之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北海岸餐廳」前,推由戊○○下車取款, 丁○○、己○二人則駕車在附近繞行警戒,戊○○下車後即為警查獲,隨後並於 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梅川路口查獲丁○○及己○,並在HK-九 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甲○○之戶籍謄本三張。二、案經甲○○、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固不諱言有與被告丁○○、 己○同至台中找甲○○,及事後偽造「甲○○」印章並冒名吳振諒至戶政事務所 申請甲○○之戶籍謄本之事實,惟否認有藏匿被告己○及右揭事實,並辯稱:己 ○只是有時至伊住處看電視,至台中找甲○○係因被告丁○○無車,故才找伊開 車同來,不知何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害人甲 ○○、乙○○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明書乙紙、錄音帶乙捲及戶籍謄 本三紙在卷可資為證,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與被告戊○○、己○ 會面後,於由屏東往台中之途中,被告丁○○即已將至台中之目的告知被告戊○ ○、己○,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按由屏東開車至台中



之車程至少需三小時餘,並非短程順路之舉,被告戊○○特地由屏東開車搭載被 告丁○○至台中,斷無不問清緣由之理,參諸被告戊○○非但專程駕車搭載被告 丁○○、己○二人至台中與甲○○會面,甲○○堅不同往屏東時,係由被告丁○ ○與被告戊○○所找來之被告己○二人強拉、追打甲○○,甲○○逃逸後,被告 三人因強押無效而南返後,為準備對甲○○提起訴訟,係由被告戊○○偽造「甲 ○○」之印章、持其原即持有之變造之「吳振諒」國民身分證至屏東市戶政事務 所冒名申請甲○○之戶籍謄本、並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三人再度至台中取 款時,係由被告戊○○負責下車取款等情,被告戊○○如不知被告丁○○邀其至 台中之目的,焉有一再分擔犯行之實施?綜合被告丁○○既係找被告戊○○往至 台中,絕無誣陷被告戊○○之理,及被告戊○○一再分擔犯行之實施等情,足見 被告丁○○供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與被告戊○○、己○同至台中途中即已說 明目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丁○○邀其同至台中何事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於偷渡來台之當日,即以電話 與被告戊○○聯絡,被告戊○○即要其自新竹搭車南下,此後被告己○即均由被 告戊○○提供膳宿,迄獲案為止均一直住居於被告戊○○之家中,亦據被告被告 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於本案為警察查獲後,台灣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己○時,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其 在台之住所為被告戊○○之住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 提供膳宿及住處於被告己○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漏論傷害罪部 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證書罪(起訴書漏論行使變造證書罪部分)。被告丁○○以電話恐嚇甲○○、乙 ○○之犯行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就其 藏匿被告己○之犯行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 告戊○○偽造「甲○○」之印章後,持以蓋用於如附件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上 ,及在如附件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吳振諒」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戊○○與同案被 告己○(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就所犯上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傷害 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間就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證書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丁○○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甲○○、乙○○,致甲○○、乙○ ○二人心生畏怖,乃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丁○○、戊○ ○所犯上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與傷害罪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行使變造證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應分別依較重 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戊○○所犯傷害罪及行使變造證書罪部 分雖漏未論及,惟被告丁○○戊○○所犯傷害罪與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



遂罪間、行使變造證書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既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丁○○另犯之恐嚇罪、被告 戊○○另犯之藏匿人犯罪,與其前開所犯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 個別,行為不同,罪名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甲○○」印章乙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件所示戶籍謄本申請 書上「甲○○」之印文共二枚、「吳振諒」之署押共三枚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所持有變造之「吳 振諒」國民身分證未據扣案,且被告戊○○供明上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於申請甲 ○○之戶籍謄本後即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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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