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華
(原名蔡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應補充「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以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新北市政府 市民熱線1999專線,向話務員陳述:『你們的政府吃大便長 大的嗎?難道這麼沒有良心嗎?是不是像鄭捷這樣殺人才來 得及?是不是,以為現在捷運站有警察就了不起是不是?你 以為今天不是砍到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打電話到1999拿鄭捷比喻是希望社會有多一點愛心,不 要有鄭捷這樣的傷害人家家庭,沒有想學他。伊不是要恐嚇 公眾,伊打電話跟1999服務人員抱怨,伊不是要恐嚇云云; 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接獲1999專線之話 務人員報案後,因該通電話內容係申告犯罪,且所申告之內 容又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 公安,即轉知線上警網,加強協尋並依規定回報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 單1 紙存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恐嚇公眾行為,業經傳達至 偵查犯罪及相關機關,犯罪偵查機關並進一步啟動偵查及安 全防範機制,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再者 ,鄭捷於捷運內隨機殺人案件,震驚臺灣社會,為眾所周知 ,一旦重演,將致嚴重傷亡,1999專線之話務人員倘接獲上 開訊息,必定將通知偵查犯罪機關為偵查,此應為被告所知 悉。而系爭話務人員曾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要比照鄭捷去捷運 站殺人,通話過程全程錄音,被告於斯時並未加以否認,有 前揭通話紀錄譯文為憑。足見被告決意透過1999專線之話務 人員為工具,將上開言論對外散發,是其恐嚇公眾之犯意甚 明。」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 懼,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換言
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 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 ,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之危 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 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 所問。查被告甲○○明知前開陳述,明確以對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加害之意傳達於公眾,所為足令不特定往來之民眾 見狀後心生畏怖,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要無疑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員 警處理其物品遺失案件之態度,竟率而以電話對新北市政府 市民熱線1999專線之話務員為本件恫嚇行為,造成人心惶惶 、社會不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廠牌:ASUS,鐵灰色),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10332 號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5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3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民國103年5月21日發生一起重大危害大眾運輸工 具臺北捷運之鄭捷殺人案,已引發全國恐慌,警察機關並已 檢討、加強大眾運輸工具安全之維護及戒備,竟基於恐嚇公 眾之犯意,於上開震驚社會之案件發生後之106年3月25日18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新北市政府市民熱線1999專線, 向接聽電話之話務員恫稱:「你們的政府吃大便長大的嗎? 難道這麼沒有良心嗎?是不是像鄭捷這樣殺人才來得及?是 不是,以為現在捷運站有警察就了不起是不是?你以為今天 不是砍到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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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
│ │中之自白 │為上開言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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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場錄音譯文對照表1份 │佐證被告有撥打電話為上開│
│ │、錄音光碟1片 │言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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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有以上開門號撥打1999│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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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