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惠
楊鷗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所載:「5,700 元」,更正為: 「5,60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乙○○指認呂惠美)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呂惠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帳號『陳糖糖』之成年女子,就本件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又被告甲○○復與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 告甲○○經營時間、犯罪所得,暨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就其等2 人所處之罪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甲○○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甲○○供稱: 沒有賺到錢,幾乎都是被欠錢等語,同案被告乙○○警詢中 則供稱:因積欠賭債太多遭被告甲○○拒絕簽賭等語,互核 被告甲○○未賺錢之供詞亦相符合,且查卷內並無被告甲○ ○有犯罪所得之證據,即無法證明被告甲○○有犯罪所得, 自不能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 號為「陳糖糖」之成年女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1月12日止,先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金煌 卡拉OK店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賞花卡拉OK 店內,提供不特定之賭客到場簽選號碼,或由賭客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後,再至上開處所交付賭金之方式
,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 為: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 稱「三星」),每注之簽選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元,用 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 「二星」或「三星」者,每注香港六合彩獎金分別為5,700 元、5萬7,000元,每注臺灣今彩539獎金分別為5,300元、5 萬7,000元,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或 由甲○○將賭金匯款予「陳糖糖」,其則抽取某比例之酬傭 ,而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乙○○則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11月28日、11 月30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7日、12月13日,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共11次,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被告2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紙 在卷可參,故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 等2人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 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 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故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1月12日止,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 以一罪論處。另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其先後所為 多次下注賭博財物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 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