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32號
TYDV,89,重訴,132,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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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權新台幣(下 同)八百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桃園地政事務       所(現為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桃字第五七二八四號登記日期為民國 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㈠緣第三人莊沈緞於八十年十一月初因重病已無意識,然遭人盜用印章    而於死亡前三日即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將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嗣莊沈緞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    ,而該設定抵押權過程中,因莊沈緞死亡,根本無法補正,竟然於死       亡後一個月仍設定完成,足見該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莊沈緞之意思,       況且本件於莊沈緞死亡前三日才要設定抵押權,更不可能有缺錢而必       須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乃係遭人冒用而有無效之       原因。
      ㈡嗣被告於該不實抵押權設定之後,竟於設定完成八年後,因原告輾轉       自第三人連金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才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並稱係莊沈緞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向其借用八百萬元,則本件莊 沈緞有無借貸即屬有所爭執,自有確認之必要。 ㈢查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一般而言,乃係先設定抵押權,設定 完成後才有產生借貸等抵押債權之可能,此乃常態,然本件事實上係 在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才設定完成,殊無可能在此之前借款,而在此之 前莊沈緞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更何況莊沈緞之子莊明用於近 日因另積欠第三人楊詠祺金錢,而將其所有財產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足見被告前所為之設定顯然並非真實, 否則前債未清應不可能再行借貸,而渠同意再另設定抵押權之新債權 ,乃不符常情。
㈣末查本件兩造素未謀面,則日後更不可能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無 擔保之可能,則本件雖係存續期間不定,則除原告得以訴狀為意思表 示予以終止外,亦因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有塗銷之必要,是本件苟認 非屬無效之設定,則原告亦得以本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以便塗銷



系爭之不定期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裁定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有借錢給莊沈緞,因時間太久了借款資料已無法提供,另抵押       權設定登記於八十年十二月始完成,據辦理之代書吳義男稱係因證件 遺失須公告一個月所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原告之訴,經言 詞辯論,而在未辯論終結前,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如於定期言詞辯 論後,諭知侯核辦中,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號研究竟見,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九輯五七五至五七八頁)。
二、查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 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起訴請求確認他人(即莊沈緞甲○○)間之法 律關係,其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即甲○○為被告起訴,依前開之說明,自有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從而,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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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