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3577號
TPDV,105,司促,3577,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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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秋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
  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
  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3577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40222元整,其中本金為201648
     元,利息18213 元( 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至民國
     99年6 月22日止) 及其他費用20361 元( 期間自民國
     98年12月22日至民國99年6 月22日止) 自最後一次消
     費繳款日,民國99年6 月22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
     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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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