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86號
PCDM,106,簡,3086,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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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偽造「周麗惠」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周麗惠」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欽周麗惠(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更名為「周墨紫」) 為兄妹,緣周子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 周麗惠之名義申辦,經雙方協調後,周麗惠委託周子欽持其 身分證、健保卡辦理過戶事宜,周子欽明知僅經授權辦理過 戶事宜,仍因貪圖續約能以優惠價格購買新手機,而超出周 麗惠之授權範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年3月12日某時許,持周麗惠之上開證件及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周麗惠」之印章,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蘆洲光華Ⅱ店」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簽章欄 位盜蓋「周麗惠」之印文共3 枚,表示係周麗惠本人同意委 託其代為辦理續約或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續約而偽造該等私文 書,再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 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 上揭門號係經本人同意為續約,而提供搭配門號所優惠承購 之行動電話一支予周子欽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麗惠本人之 信用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周麗惠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西門町 門市查詢過戶情形,發現該門號仍在其名下,並辦理續約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周子欽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麗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續約 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3日法大字00 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周麗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周麗惠」印章、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之 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 ,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 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前述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 ,惟兩者間有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 院當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周麗惠為兄妹關係,被告受 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竟因貪圖續約優惠承購新手 機,即逾越委託授權範圍,以周麗惠名義辦理門號續約,取 得新手機,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除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 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該有期徒刑之宣 告同),並無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短於失慮 ,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害人亦曾於 檢察官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 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 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 資力、考量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 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分則關於沒收 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其他法律 」,故應仍有適用。查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 書,業因行使而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已非屬於被告,自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偽造印文欄位」所示「周麗 惠」印文共3 枚及被告所盜刻之印章1 枚,既均屬偽造之印 文、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優惠承購之行動電 話1支,未據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行動電話廠牌、 型式而無法特定,況附隨門號續約而增購之手機通常市價亦 不高(或包括自費部分在內),是沒收此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文件名稱 │ 偽造印文欄位 │ 偽造印文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 │ (卷證出處及頁碼) │
├─┼──────┼────────┼─────────┼───────────┤
│1 │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書人」欄│「周麗惠」印文1 枚│‧表彰內容為委託辦理「│
│ │委託書(自然│ │ │ 續約」。 │
│ │人專用) │ │ │‧106 年度偵字第5660號│
│ │ │ │ │ 卷第11頁 │
├─┼──────┼────────┼─────────┼───────────┤
│2 │台灣大哥大續│「申請人」欄 │「周麗惠」印文2 枚│‧表彰內容為同意辦理「│
│ │約同意書 │ │ │ 續約」。 │
│ │ │ │ │‧同上偵卷第12、13頁 │
├─┼──────┴────────┴─────────┴───────────┤
│總│偽造之「周麗惠」印文共計3枚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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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