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9號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彥森(原名陳昌武)間返還
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彥森提起返還借款訴訟(104年度訴字第 3160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為8,70 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應即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