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24號
TPDV,105,司他,24,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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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陳楊明
代 理 人 陳垚祥法扶律師
被   告 六九商行即林博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本院103年度勞訴 字第38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 7,622元本息,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原告於第 一審已繳納證人旅費530元,揆諸上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8,900元(8,370+530=8,900),應由被告負擔 4分之3,即6,675元(8,9003/4=6,675),餘2,225元由 原告負擔,又原告業已繳納證人旅費530元,故其尚應繳納



1,695元(2,225-530=1,695)。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 判費8,37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675元,餘1,695元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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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