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京琳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謝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維倫為京琳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京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 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唯一股東兼董事黃賜山於民國104 年4月9日死亡,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所定 解散事由,應依公司法第24條進行清算,惟黃賜山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之章程又無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得另 選清算人,而聲請人因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 利息合計新臺幣109,362元,為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 記表及章程、黃賜山之戶籍謄本(除戶)及繼承系統表與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月22日士院勤家 巧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1 月10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807號函、相對人欠稅查詢 情形表等影本為證,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尚無 不合。審酌黃賜山之配偶謝維倫(57年7月3日出生)曾於94年 至99年間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處理能力, 足堪辦理清算事務,爰選任謝維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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