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施西田
施振欽
共同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相 對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強
代 理 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鄭文榮會計師為相對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 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 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 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 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 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 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 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 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77年間經核准設立迄今,聲 請人施西田、施振欽係創始股東,各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之500 萬股中之12.5萬股股份,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權5% 達1 年以上,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因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陳良強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之股東會提出「公司土 地出售營運報告」,記載出售13筆土地所得價金,扣除會員 退會費、法定代理人暫借款、訴訟公費等,餘款分別存放京
城、華南銀行,然卻拒絕提出原始憑證以資勾稽,致存疑義 ;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股東會中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提出資 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文件,經聲請 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提出上開文件,均未獲置理;聲請人雖 依公司法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104 年1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相對人仍未詳實提出上開資料。聲請人為保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鄭文榮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 良強係於95年間接任董事長,迄今均按規定照章行事、定期 召開股東會,並無不法,聲請人所質疑之土地出售事宜,當 時亦經聲請人及其他主要股東共8 名在場簽認,並無反對意 見,詎聲請人事後屢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良強為業務侵占 等不實指控,幸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既得 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亦無不可告人之處,故無特別 反對之意,惟相對人公司相關出售土地會議紀錄、營運報告 、款項收支等資料,均已提出於地檢署,應可證相對人所述 實在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相對人公司77年設立迄今均為相對人 公司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25萬股,占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 萬股之5%等情,業據其提出加蓋臺 北市政府103 年10月8 日影印專用章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 、相對人公司章程等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以及103 年8 月22日、102 年4 月26日、101 年3 月15日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 要件,應屬實在。至相對人所陳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及法定 代理人並無不法情事等節,均不妨礙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亦 非本院所應審酌事項。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發函請臺 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會經詢問有關人員,仍 未徵得會計師願為本件檢查人,有本院105 年1 月11日函及 105 年3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聲請人則推薦選派 鄭文榮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鄭文榮會計師現為富博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自95年7 月加入會計師公會迄今 ,執業近10年,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 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鄭文榮會計師與 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有不適任之情事。為此,爰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鄭文榮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 查,則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 4 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會計師 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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