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蔡碧珠
特別代理人 莊智媚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經臺中商業銀 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黃慧華招攬推銷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富邦人壽公司心 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共10張保險單,均以原告長子莊 智丞為要保人之被保險人,惟黃慧華為獲取保險業積及高額 佣金,竟擅自偽簽莊智丞之簽名,是上開保險單顯屬偽造, 保險契約未成立,是富邦保險公司向原告收取之新臺幣1000 萬元保險費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觀之本件有爭執之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就本件契約 涉訟時,管轄法院之約定為: 「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 保人住所地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審管轄 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查,本件要保人即莊智丞 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雖依原告 所提出之莊智丞之出入境資料觀之,莊智丞確出入境頻繁,
惟尚無證據證明其住所地係在國外,是本件自應以莊智丞之 住所地即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依第24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主張本件本院有轄權,惟 上開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然該契約第23條之約定,其係約 定以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住所地』為管轄法院,非強制以保 險人所在地為首要管轄法院,是實以考量當事人之權益,是 實難認該契約就管轄法院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純 為其個人居住於新北市,為求訴訟便利,據此主張應依被告 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訴訟當由雙方 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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