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黃勝兆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人張
桀誌(原名張維寿)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4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 月3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即105年1月6日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貸與債務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異議人以現金一次交付,經債務人點收無誤,雙方簽立借款 契約書,借貸契約即屬成立,債務人嗣後亦陸續還款,僅剩 40萬元債權餘額,債務人對此亦不爭執,異議人本身從事汽 車修護廠之經營,未使用信用卡,與他人金錢往來或平日支 出皆使用現金,現金累積一定數額始會存款,異議人以現金 借款予債務人,亦屬借貸之習見方法,鈞處應僅做形式審查 ,若其他債權人有意見,應另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而非剔除異議人之債權,另依債務人轉述,債務人借款目的 及資金流向人清償所積欠之安養院費用、看護費、生活費用 等支出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04年8月2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本件債權表於104年10月2日公 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債權表送達後10日內對異 議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 12日以北院木104司執消債清恩字第54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 到7日內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04年10月21日具狀陳報其對債 務人尚有40萬元之借貸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12 月31日以異議人未證明與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事實為由,以 原裁定剔除異議人申報之債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查 明屬實。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因生活入不敷出,而向異議人借款 50萬元,雙方於101年6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自101年6月至105年8月止,期限屆至一次返還全部借款, 還款方式每月1萬元,當場以現金給付等情,並提出借款契 約書為憑。惟查,異議人主張簽立借款契約書時,一次交付 債務人借款50萬元,但其主張之借款金額50萬元數額非少, 究竟異議人借貸之資金來源為何,異議人應提出合理說明, 但異議人僅空言稱因從事汽車修護廠之經營及二手車買賣, 故平日備有上開現金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現 金50萬元交付債務人乙詞,即屬可疑。次查,債務人自承名 下僅有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台北龍江路郵局帳戶(見10 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190頁),依債務人提出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自101年6月1日起並無大額現款存入帳 戶紀錄(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135至138頁) ,債務人亦未就領得50萬元借款後之去向或花費提出說明; 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借款目的及資金流向係清償所積欠之安 養院費用、看護費乙節,固提出台北市私立全民老人養護所 收費單、台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入住費用收據、入住費 用通知單、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查,該 等費用均係供第三人張重華入住或醫療使用所生費用,其中 台北市私立全民老人養護所收費單係於101年3月1日開立, 與異議人述於101年6月1日交付50萬元借款並無關連,第三 人張維德復證稱由其代墊張重華安養費34萬多等語(見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189頁),則異議人稱債務人
借款50萬元供清償債務稱欠之安養院費用、看護費乙詞,即 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異議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與債務人間 成立50萬元借貸契約之事實,其主張對債務人尚餘40萬元債 權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其申報對債務人有40萬元借款債權乙節 ,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剔除異議人所 申報之債權,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 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