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45號
TPDV,105,事聲,145,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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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相 對 人 陳青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2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2 月29日所為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3 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3 月9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4466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處 聲明參與分配,惟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王金菊,不包括 異議人,相對人既未提出對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 應依法調查有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惟相對 人就本件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並未盡舉證釋明 之責,其固提出委託契約書及載有「兩造於. . . 98年12 月15日所立之委託契約書. . .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居 間報酬及差價報酬之債權金額同意」等字樣之調解筆錄, 並稱「受益人中國銲條公司拒絕配合點交使王金菊買賣違 約」,惟王金菊從未通知異議人有此項交易,而提所提之 資料僅能證明曾簽訂委託契約及成立調解,無從證明「相 對人確實已覓得買家並與案外人王金菊簽訂買賣契約,是 因為異議人拒絕配合點交,使買賣違約」,更無從證明何 以其得在買賣違約情形下取得仲介費及差價報酬,亦即相



對人提出之資料無從證明其已完成委託辦理出售事宜,執 行法院無從憑形式上資料確認相對人取得居間報酬及差價 報酬確符合「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要件,即便相 對人提出其他書類證據證明其曾成交系爭不動產交易,惟 99年6 月間系爭不動產仍信託在王金菊名下,當無不能移 轉而應違約之情形,足見該債權是否為信託財產交易之仲 介費用、係因王金菊違約才沒有兌付本票,亦非無疑,相 對人未提出前述資料釋明,僅憑委託契約書及調解筆錄實 不足釋明已成交之買賣,執行法院遽認其形式上符合信託 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非有據。
(二)且以委託契約書所載「如有超出底價部分,甲方同意悉歸 乙方所有」,此差價報酬之約定,難由執行法院形式上認 定係因處理委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蓋此與授權範圍不符, 更難認定係為達信託目的所為符合信託本旨之行為,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 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之精神,可知仲介人員取得 差價報酬為法律所禁止,尤其相對人於聲請狀上自陳王金 菊買賣違約,即並無有效成立並在履行中之買賣契約,如 何能確信其仍取得差價報酬且該報酬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遑論異議人早已於99年4 月19日發函終止信託 關係經王金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即異議人與王金菊間之 信託關係於99年4 月22日已終止,其後王金菊即無權利再 繼續委託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是相對人稱其至99年6 月5 日完成仲介不動產即不該當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再者,相對人前案以同一標的之強制 執行經鈞院駁回強制執行確定,故此差價報酬是否屬信託 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屬涉及執行程序之實體事項, 應由執行法院自為調查,若無法確定相對人之差價報酬屬 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應駁回相對人參與分配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屬信託財產,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異議人,受託人為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王金菊王金菊為處分信託財產,委託相對人仲介 銷售,然因王金菊未依約支付仲介報酬,遂與異議人成立 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約定居間報酬為 8400萬元,王金菊仍未依調解筆錄清償,經相對人先後聲 請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526 號、102 年度司執字



第44661 號強制執行,未足額受償獲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嗣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及第67條準用第49 條規定,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3236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在案;異議人以相對人就其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例外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未盡舉證釋明之責,並 未證明其確已覓得買家,完成辦理出售事宜,再者,不動 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收取差價報酬為法律所禁止,此等事 項涉及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執行法院仍應自為 調查,況異議人業於99年4 月19日發函終止王金菊與異議 人間之信託關係,王金菊之後即無權繼續委託相對人出售 信託財產,相對人稱其於99年6 月5 日完成仲介顯發生於 信託終止後,顯不該當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由 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98年9 月28日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至102 年9 月16日塗銷信託登 記,相對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委託契約書及就居間報 酬進行調解取得執行債權,形式上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之要件,其參與分 配與法無違,至異議人主張其與王金菊信託關係於本件債 權發生前已終止或相對人主張之差價報酬債權不符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等,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 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 行強制執行。第49條及第51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 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信託法第12條第1 、2 項、第49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信託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 行(第12條第1 項但書參照),於受託人變更時,仍不失 同一性,爰於本條規定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 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以杜爭議。又債權 人聲請執行信託財產,執行法院對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 上開法條但書所定情形,雖非無形式調查之權限,惟關於 信託契約是否已成立有效、何時發生終止效力、執行債權



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事項,則屬實體之爭執, 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與王金菊就系爭不動產即信託財產訂定委託 契約書,由王金菊委託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 ,約定仲介費以成交總價4%計價,如有超出底價部分,甲 方(王金菊)同意悉歸乙方(相對人)所有,嗣王金菊與 相對人就酌減居間報酬事件成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 23號調解筆錄,雙方同意酌減居間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8400萬元,王金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相對人先後聲請強 制執行,均未足額受償,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第49條、第67條之規定,聲 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 證、信託契約書、經本院公證之委託契約書暨土地清冊、 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744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 度司北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73236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第5 至15頁),觀諸上開 信託契約書、委託契約書所載(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73236 號卷第7 至11頁),異議人與王金菊間之信託關係 成立於98年9 月28日,又王金菊係於98年12月15日與相對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簽訂委託契約書,就給付居間 報酬乙節,相對人與王金菊業於101 年3 月17日成立系爭 調解筆錄,再觀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所示(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卷(一) 第16至362 頁),系爭不動產係於102 年9 月16日塗銷信 託登記,異議人雖稱其業於99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王金菊終止信託契約,然依信託法第4 條以應登記之財產 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縱異 議人主張終止信託契約生效,惟其未完成塗銷登記仍不得 對抗第三人,是依上開書面資料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所執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確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塗銷信 託登記之前,且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從而,相 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法 並無不合。至異議人稱王金菊從未通知異議人有此項交易 、買賣契約是否成交、相對人請求差價報酬是否合法等情 ,均屬異議人與王金菊間信託事務之處理是否符合信託本 旨、相對人居間報酬之請求是否合法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 事項,揆諸前揭說明,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異議人對上述



實體事項仍有爭執,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 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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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