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有志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所 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係於105 年1 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46號卷(二)第128 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之105 年1 月28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有志於104 年9 月25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係載明還款期數96期、清償成數21.23%, 然本院裁定之更生方案僅為72期、清償成數19.87%,顯對異 議人即債權人不公,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認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一)項第1 小點亦有明定。至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 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 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 ,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 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 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債 務人自104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 消債更字第52號更生事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消 債更字第326 號消債卷宗)、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 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清償72期,還款期限 合計6 年,第1 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5,547 元, 第2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161元,清償總額為1,981,978 元,清償成數達19.87%,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無 違。而債務人現任職於雅美自助餐店,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 32,000元,係有固定收入等情,有本院104 年9 月8 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一 )第258 頁),並有債務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附 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26 號卷 第49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一)第175 頁),故債務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先予敘明。 ㈡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約32,000元,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6,000 元、個 人交通費1,000 元、房租(含水費)8,500 元、勞健保費2, 070 元、電費500 元、個人手機費1,000 元,總計每月支出 19,07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租賃契約、電信費帳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一)第 176 至185 頁、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2至16頁 ),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並未逸脫常情 ,金額亦難認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自陳係一人獨 居(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258 頁),並 無他人可共同分攤房租、電費等支出,堪認債務人列舉之生 活支出並無過高或不當。又債務人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二)第105 頁及背 面),且債務人業於104 年9 月間將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 取得解約金109,364 元;將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取得解約 金101,900 元;將國泰人壽其中「添豐終身壽險」解約,取 得解約金174,985 元,將其中「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之 滿期金504,137 元領回(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 號卷(二)第2 至7 頁),並將全部金額890,386 元提列於 更生方案中,復於104 年12月22日具狀陳明願將其名下於國 泰人壽「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0,64 5 元加計於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中(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46號卷(二)第106 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為1,981,978 元,而債務人已將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355,031 元(計算式:890,38 6 +160,645 +32,000×72=3,355,031 ),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373,040 元(計算式:19 ,070×72=1,373,040 )後之餘額1,981,991 元(計算式: 3,355,031 -1,373,040 =1,981,991 )之九成九用於清償 (計算式:1,981,978 ÷1,981,991 ×100 ≒99),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償債務。 ㈢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於104 年9 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係載 明還款期數96期、清償成數21.23%,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 案僅為72期、清償成數19.87%,顯對異議人即債權人不公云 云,惟債務人實係先於104 年5 月23日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清償72期、還款期限合計6 年、每期清償金額10,898元 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一) 第173 頁),復於104 年9 月24日向本院陳報其已將名下所
投保之商業保險解約,取得解約金890,386 元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二)第 1 頁),因而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清償96期、還款期限 合計8 年、第1 期清償金額為890,386 元、第2 期至第96期 每期清償12,93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46號卷(二)第9 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債務 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之「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未解約( 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二)第105 頁及背 面),債務人再於104 年12月22日具狀陳明願將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160,645 元加計列入還 款,故提出每1 個月為1 期,清償72期,還款期限合計6 年 ,第1 期清償金額905,547 元,第2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 ,161元,清償總額為1,981,978 元,清償成數達19.87%之更 生方案,足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勉力提出最佳還款方案。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 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 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是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 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准許,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 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本件更生方案既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支出數額及財產狀況而裁定 認可,足認係斟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債 務人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9.87%,或不符異議人主觀 期待,亦難憑此即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認 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 項裁定認可如原裁定附件一之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 活為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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