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45號
TPDV,104,重訴,945,2016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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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侯振榮
      張巧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許惠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戴敏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錦珠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徐志明律師
受 告 知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詳本院卷第25頁),而查,本件兩造買賣標的 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 房屋,屬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 之價金,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62(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以系爭房屋不僅頂樓 加蓋、陽台外推且增設通往頂樓之內梯,涉及建物結構之安 全,被告未依原告要求提出合法改建、增建之證明文件,亦 未提出系爭房屋非海砂屋、輻設屋之檢驗報告,而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20萬元及給付52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被告於本訴繫屬中,主張其並無違約情事,原 告仍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且依約定第3期款於稅單核發後5 日內,原告即應支付,經通知後原告未依約給付,乃以原告 未履行付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核本反訴兩 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 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 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侯振榮張巧佳應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金額 應由反訴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專屬帳號 :00000000000000中撥付(詳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嗣 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及撤回 對反訴被告僑馥公司之反訴(詳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 反訴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揭規定,應認反訴 原告前揭行為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以5200萬元之價金,買受被告所有之系土地及房屋,原告 並依約將其中第1期款520萬元價金匯入僑馥公司買賣價金履 約之保證專戶。惟系爭房屋存有頂樓加蓋、內梯及陽台外推 等違建,其中陽台部份並於94年5月11日經查報後被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列管在案,然於系爭買賣契約內所附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內第8項:「是否收 到過違章建築查報通知書?」部分,被告勾選「否」,復觀 第9項:「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為此與他人發生糾紛 之情事?」部分,被告於說明欄僅記載「頂樓增建、露台外 推」,而非明確表明頂樓增建、內梯及陽台係屬違建,顯係 故意使原告誤以為係爭房屋增建為合法增建,難認被告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就系爭房屋具有頂樓加蓋、內梯 、陽台部份係屬違建之瑕疵已盡告知義務。且從證人何亞凡 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締約時確實未將陽台係屬違建之瑕疵告 知原告。而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 屬無權佔用之瑕疵,被告亦未盡據實告知原告之義務,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第17項:「 共同使用部分是否被非法使用?」被告勾選「否」可證。又 系爭房屋為1980年興建完成之中古屋,本屬具有房屋混凝土 氯離子超標或輻射屋瑕疵之高危險群,為此,原告一再要求 被告提出合法改建及增建之證明文件及非海砂屋及非輻射屋 之檢驗報告,惟被告均未配合原告之要求提出非海砂屋及非 輻射屋之檢驗報告,且雙方同意若銀行貸款成數不足賣價8 成,契約得在一定條件下合意解除等問題,而針對上開瑕疵 ,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12日、同年7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請求 補正,並於被告補正上開瑕疵前,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 履行抗辯權,暫時拒付剩餘之價金,惟被告對於原告催告補 正之請求,均置之不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 條、第259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 64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7款、第1 1條第3款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20 萬元,及給付52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⑴原告經訴外人福斯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仲介 多次帶看系爭房屋之後,原告決定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於 104年5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代書於同年6月18日傳 簡訊通知原告應繳付第3期款後,原告並未繳款。嗣原告於 104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予被告,宣稱行使不安抗辯權。雖



原告行使不安抗辯權毫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然被告仍請原 告依約共同協商相關檢測單位,以俾釐清原告之疑慮,並請 原告仍應依約繳付款項。詎料,原告仍相應不理,顯見原告 聲稱對於系爭房屋有所疑慮,根本僅為惡意違約之藉口。嗣 被告再次於104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依約繳款,原 告仍無視契約約定拒絕繳款,被告迫於無奈,乃於104年7月 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⑵無論是系爭買賣契約或法律上之規定,均無要求賣方應提出 買賣標的無瑕疵之證明義務,原告將此不存在之義務加諸於 被告之上,甚至據之解除契約,顯無理由。況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針對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本應由原 告先為請求之後,雙方共同指定廠商,被告並無任何單方提 出檢測報告之義務,原告於接獲被告存證信函要求商討檢測 廠商後,更置之不理,亦見原告違約之惡意。又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針對系爭房屋是否有輻射過高之問 題,依約應係由甲方即原告自行委任廠商進行檢測,原告又 豈可無視雙方契約,將自己之義務加諸於被告,反而要求被 告提出檢測報告,甚至據而解約。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約定,被告早已明確告知頂樓平台屬於未經行政許可之增建 占用,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9項更再次陳明此事,原告於買 受系爭房屋前更多次看屋,明知此情仍願購買,又豈可於事 後反主張此為瑕疵、並擬解約,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原 告主張毫無理由至顯。況本件雙方買賣乃約定有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原告所支付之相關款項乃保存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當中,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第5項之規定,並無任何原告已支付價金由被告受領 ,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價 金,顯無理由。
⑶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有 瑕疵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無理由。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被告 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告據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顯無理由。況且縱認為被告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 惟被告早已將相關過戶資料均提供給承辦代書,代書更已經 憑據相關資料申請核發稅單,對於原告提出之疑義更善意以 存證信函善意回應請原告共同商討,然原告刻意無視契約約 定拒絕共同指定檢測單位進行相關檢測,藉詞拒絕付款,依 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誠信,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至顯等語,資為抗辯。
⑷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⑴代書已於104年6月18日通知反訴被告稅單已核發,並請反訴 被告支付第3期價金,但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反訴原告 催告後仍未給付,經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反訴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已如上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第2項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約定,就反訴被告侯振榮張巧佳所支付於履保專戶中之餘 款320萬元,自應由反訴原告沒收,並由僑馥公司依約撥付 給反訴原告。
⑵對於反訴被告之抗辯補充陳述:
1.反訴原告並無提出系爭房屋無瑕疵之證明義務,則反訴被告 據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2.反訴被告雖聲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惟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 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要旨,違約金是否過高本應由反訴被告 負舉證之責。又反訴原告應支付仲介費予仲介人員,為銷售 系爭房屋,更多有支出,反訴被告遲延給付之價金亦令反訴 原告受有利息損害,而於104年5月兩造簽約之後,緊接著6 月間因法令變更為房地合一稅制,總價逾3000萬元之房地產 難以銷售,反訴原告耗時半年於104年12月29日方再行成交 ,成交價格更減縮為4708萬,低於兩造間成交價相差492萬 元,是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極大,然僅請求320萬元,自屬合 理有據,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至顯等語。
⑶聲明:1.反訴被告侯振榮張巧佳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20 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變更聲明暨請求告知訴訟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⑴反訴被告於104年7月16日收受僑馥公司寄發之內湖江南972 號存證信函,限反訴被告於文到7日內依法提起訴訟,而反 訴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買賣所生之糾紛已於104年7月21日提起 民事訴訟,並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及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未於期限內 起訴之情事。而反訴原告迄今並未依約履行氯離子及輻射檢 測等義務,此一契約上義務與反訴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屬於 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反訴被告自得於反訴原告補正上開 義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又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中除甲方 (即原告)違反僑馥公司限期起訴之義務,始需負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之責外,並無其他給付違約金之相關規定,乙方( 即被告)若主張甲方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並 因此受有損害,自須就其受有何等損害之事實及與本件之因 果關係為舉證。
⑵若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約 定且反訴原告主張解約為有理由,然反訴原告並未就受有何 等損害之事實及損害與本件之因果關係為舉證,且其仍保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並無任何實際損失。反訴被告業 已給付反訴原告520萬之簽約款,係屬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反訴原告亦已受有一部履行之利益,是以,反訴原告請求之 320萬,顯與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懸殊甚鉅,自應予以酌減至 相當數額,以符公平原則。
⑶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5200萬元之 價金,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並依約將其中 第1期款520萬元價金匯入僑馥公司買賣價金履約之保證專戶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27頁)。
⑵系爭房屋存有頂樓加蓋、內梯及陽台外推等違建,其中陽台 部份並曾於94年5月11日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列管在案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列印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78頁)。
⑶雙方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往來如下:
1.原告於104年6月23日以臺北正義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瑕疵出面協商解決,並行使民 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於10 4年7月3日律師函催告被告補正瑕疵,並行使民法第264條同 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第41-42頁)。於104年7月15日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3-44頁)。 2.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797號存證信函、101 年7月1日同一郵局第8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繳付第3期價金 (見本院卷第59-63頁)。原告未繳付該款,再於104年7月9 日以同一郵局第8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見本院 卷第64-66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原告以系爭房屋有頂樓加蓋、內梯及陽台外推等違建,被告 未依原告要求提出上開增建部分係合法改建、增建之證明文



件,亦未提出系爭房屋非海砂屋、輻射屋之檢驗報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4條、 第359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第2款、第6 條第7款等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20萬元,及給 付52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是本件本訴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上開理由解除契約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 由?經查: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固定有明文。 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 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 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55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屋確有頂樓加蓋、內梯及陽台 外推等違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①原告主張經催告後,被告始終未依約提出「系爭房屋頂樓加 蓋、內梯及陽台外推等增建」部分係合法改建、增建之證明 文件,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被告否認雙方間 有此約定。而查,遍閱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條款中 約定「被告應提出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內梯及陽台外推等增 建部分係合法改建、增建證明文件」之約款,是原告以被告 違反約定,未依其催告提出「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內梯及陽 台外推等增建」部分係合法改建、增建之證明文件,而依上 開規定解除契約,自乏依據。
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已明載:「買賣標 的現狀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 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增建或占用範圍:(勾選頂樓、 露台)。買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 建、加蓋部分(含經主關【應為管】機關列管在案備查者) ,乙方(即被告)應誠實告知。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 拆除(或被拆除)者,甲乙雙方同意應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 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 (或被拆除)者,則由甲方(即原告)承擔風險。若乙方於 交屋前已收受主管機關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乙方 除須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須負擔鑑價費及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第22頁反)。另被告製作之系爭現況說明 書第9項「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為此與他人發生糾紛 之情事?」一欄勾選「是」,並於備註說明欄以手寫註記「 頂樓增建、露台外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2頁反)。參之 證人即系爭買賣之賣方仲介人林忠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 稱:有帶買方(即原告)看屋3次,第1次是3月26日下午、 證人何亞凡帶著買方侯振榮一起來,第2次是5月7日在現場 寫斡旋金的時候,也是他們兩個人來,有再看了一次房子, 樓上樓下都看過,當場我們有提供一個鋁梯給證人何亞凡爬 上維修孔,這剛好是露台增建的部分,從那邊看鐵皮增建的 部分,第3次是5月27日簽完合約當天的晚上大概9點,有再 去看,有證人何亞凡侯振榮及其家人,及張巧佳本人,這 次也全部都看過,並與證人何亞凡討論裝潢的事,侯振榮有 站在花園看加蓋的時候,跟我說這件買賣我有做到了,叫我 送他兩顆樹,還說要叫證人何亞凡跟我一起去買。這件房子 銷售時主要就是頂樓加蓋做訴求,侯振榮問我說頂樓加蓋的 部分有無報拆過,我回說頂加部分沒有,但是7樓的陽台及 露台增建部分在94年的時候曾經有一個拍照列管的紀錄。買 方回應說94年已經蠻久了,因為侯振榮表示他自己也是住頂 樓加蓋,所以這個部份沒有問題。我當場有指出樑柱界線的 位置,及增建的部分。侯振榮也有透過證人何亞凡來向我詢 問屋況,我有用LINE傳過現況格局圖給他,證人何亞凡也有 到我店裡影印謄本及建物平面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61 頁),及證人即原告所委託處理系爭買賣事務之人何亞凡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本件買賣之不動產物件是我在591租 屋網上面找到的,是原告請我幫他找。總共看屋2次。兩次 看屋原告都有去,第1次是104年5月7日,當天就付斡旋金了 ,第2次是簽完約後隔天去看的。當時是林小姐跟林忠志陪 同看屋。林忠志先帶我們去主臥,出來客廳之後帶我們去其 他兩個房間及廚房參觀,然後再帶我們到樓上加蓋的地方, 也有到頂樓其他沒有加蓋的地方看一看風景。因為這是一層 兩戶的建築,我有問林忠志隔壁的加蓋在那裡?他說只有我 們有加蓋而已,我詢問林忠志說我們的頂樓加蓋有沒有蓋到 隔壁戶的直上層,林忠志說沒有,他叫我看旁邊,從外觀看 的話到了7樓是內縮的,他表示因為是內縮,所以看起來比 較小。後來我們就在7樓的地方付了斡旋金,林忠志有告訴 我們「我們坐的位置是露台部分,有外推,有被查報過」。 看屋時知道頂樓是增建。(有無爬維修孔看露台增建的地方 ?)有爬椅子打開維修孔看高度。林忠志有提供平面圖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上開2證人雖對於總共至現



場看過之次數,的說法有1次之差,但對於整個看屋過程之 陳述大抵相符。參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斡旋金收據及要約書 所載日期確實為5月7日(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與2證人 之證詞一致。另被告提出之林忠志何亞凡間之Line通訊紀 錄,證人林忠志確實曾於5月11日傳送平面圖照片2張予何亞 凡(見本院卷第180頁),亦與上開2證人證詞相吻合,足認 證人林忠志何亞凡所證述系爭房屋之買賣前看屋過程內容 ,應堪採信。綜合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內容及證人林忠志何亞凡之上開證詞,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不僅由被告委 託之仲介人林忠志帶領原告本人及其所委託之代理人何亞凡 ,詳細查看系爭房屋之前開頂樓加蓋、內梯及陽台外推等各 處違建現況,且已當場表明7樓的陽台增建部分在94年的時 候曾經有遭拍照列管的紀錄,復提供輔具讓證人何亞凡攀登 查看,及提供建物之所有平面圖供比對。於簽約時,被告亦 已在契約中明確表明系爭房屋有不合於法令之增建及占用, 並與原告就各該不合法令之增建及占用如被通知須拆除時, 約明按收受通知或拆除之時期,決定負擔之一方及減價之計 算方式。此外,依被告所提出經證人何亞凡於本院作證時證 實之蘋果日報報導(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原告在本案 之前,已有購置頂樓加蓋違建之房屋居住,並委託證人何亞 凡設計裝潢之經驗,益徵原告對於頂樓加蓋係屬違法增建一 事,亦早有所悉。堪認被告抗辯其已據實告知上開違建,原 告亦已明知系爭房屋有上述違建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未告知而不知系爭房屋有違建云云,並無可取。 ③至於原告另以系爭房屋之違建曾於94年5月11日經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列管,且有頂樓占用之情事,但被告在系爭現 況說明書第8項「是否收到過『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 書』」一欄勾選「否」,及在第17項「共同使用部份是否被 非法使用」一欄勾選「否」,主張被告故意使原告誤以為系 爭房屋增建為合法建物云云。查,被告在上開說明書項次, 確實均勾選「否」,有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然 :
⑴上開第8項「是否收到過『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 」一欄,係要求售屋者即被告說明「是否收到過『違章建築 查報(拆除)通知書』」。而承如原告所提出之列管資料,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列管之時間為94年5月11日,被 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間則為101年12月5日,亦有原告 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8-30頁) ,已在上開機關查報列管之後7年餘,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在101年12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



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另曾「收到過『違章建 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之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有為 不實說明,致使其有所誤認,尚無可取。
⑵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確實係屬於非法占用該棟房屋頂樓空間之 行為,然該增建行為係系爭房屋之原權利人所為,換言之, 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係非法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之人。而上 開第17項次,係要求被告說明「共同使用部份是否『被』非 法使用」,並非要求被告說明「自己是否有非法占用共同使 用部分」,是被告在該選項勾選「否」,難謂其說明有何不 實,而使原告誤認該頂樓加蓋部分係合法增建之可言。 ④綜上,系爭房屋雖有上開不合於法令之增建及占用共同使用 部分之情事,然本件原告於簽約前均已明知此情,兩造並已 約定各該增建部分,嗣後如遭查報拆除之處理方式,則依上 揭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執此瑕疵,請求被告 負瑕疵擔保或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要 求提出上開增建部分係合法改建、增建之證明文件,其得請 求被告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另以被告未提出系爭房屋非海砂屋、輻射屋之檢驗 報告為由,主張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①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本 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即被告)配合辦理 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並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合格檢 測商,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或剪力牆等3處取樣,如3 處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 成日期在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者,約定標準為每立 方公尺0.6公斤(不含)以上;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約定 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 有約定外,甲方得主張解除本約,並由僑馥建經認證後執行 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第2項約定:「放射性污染檢測 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得委請雙方皆認可之合格檢測廠商 對本標的進行放射性污染檢測作業,其檢測結果若建物輻射 表面劑量高於背景值時,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 主張解除本約,並由僑馥建經認證後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見本院卷第24頁)。基此,關於系爭房屋有無氯離 子過高或輻射污染之情事,兩造係約定原告得委請雙方皆認 可之合格檢測廠商對系爭房屋進行檢測作業,並未約定「被 告應提出系爭房屋非海砂屋、輻射屋之檢驗報告」,此並據 證人林忠志於本院作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查, 原告於104年6月23日以臺北正義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時,被告即於104年6月2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97號存



證信函回復,除要求原告依約支付第3期價款外,並指定於1 04年6月29日上午11時至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進行指定檢測 廠商之協商,堪認被告已依上開約定履行出面與原告協商檢 測廠商之義務,然原告未到場參與協議,且此後亦未再主動 要求被告出面協商檢測單位。是原告以被告未依其要求提出 「系爭房屋非海砂屋、輻射屋之檢驗報告」為由,主張被告 未依約履行債務,而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條第3項固另約定:「上述一、二之檢 測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應於檢測前由雙方議定負擔之方式 。檢測報告完成前,本買賣標的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程序 。且無論甲方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或放射性污染檢測, 乙方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項約定依其意旨,是指如系爭房屋確經證實有氯離子過高 或輻射污染之情事,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始終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4年7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 告解除契約前,已證實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過高或輻射污染 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此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可取。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雙方同意若銀行貸款成數不足賣價8成,契 約得在一定條件下合意解除云云。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同時另立一紙協議書,協議書第4條約定:「經甲乙 雙方同意,若因甲方(即原告)個人因素致不能貸款到台新 銀行鑑估值的8成,甲方承諾願以新臺幣壹佰萬作為賠償金 ,然本合約自始失效;甲乙雙方不得異議。」,有協議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然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因其個人因素致不能貸款到台新銀行鑑估值的8成,而經 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空言主張難以採信。且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原告向被告發出之前揭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含解 除契約函),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其貸款額數不足台新 銀行鑑估值8成等之情形,換言之,原告未曾以其有貸款額 數不足台新銀行鑑估值8成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則原 告係於訴訟中另主張依此約定解除契約,自無可取。 ㈣原告另請求:
①勘驗系爭房屋,查明系爭房屋之露台外推、陽台外推、內梯 、頂樓增建是否合法、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具有使 用權云云。然查,勘驗只能查看現場實際狀況,至於增建是 否合法,以及有無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從由勘驗 之調查證據方法中加以判斷。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確有上開 增建,且各該增建均屬不合於法令規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調查此項證據自無必要。 ②進行氯離子及輻射鑑定,查明系爭房屋有無各該瑕疵云云。



然查,依原告之起訴狀及所提出之律師函,其係以被告未依 其要求提出檢測報告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約定,未履行上揭 義務而解除契約,並非以系爭房屋已證實有氯離子過高或輻 射污染之情事,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而承前 所述,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有提出檢測報告之義務,被告復已 依原告之要求到場與之協商檢測廠商,原告自己未到場參與 協商,且嗣後亦未再對被告提出此類要求。原告係於未經任 何檢測,亦無任何證據證實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之情況下, 換言之,原告係在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應由被告負瑕 疵保擔保之瑕疵存在情況下,即向被告發出解除契約通知, 其解除契約並非有據,況被告於104年7月9日已以原告遲延 支付價金為由,依法解除契約(詳後述反訴部分),則其請 求鑑定自無必要。以上均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約定被告應提出「系爭房屋頂樓加蓋 、內梯及陽台外推等增建部分係合法改建、增建之證明文件 」,及提出「系爭房屋非海砂屋、輻射屋之檢驗報告」,已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不符,自無可取,則被告未依其前揭催告提出上開「證明 文件」或「檢測報告」,尚難據此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約定 ,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系爭房屋確實有如上述之不合 於法令之增建,然原告於簽約前,已至現場查看,並經證人 林忠志當場一一說明、告知,被告於簽約時復已於契約書中 載明,並與原告約定各該增建如遭查報拆除時,按其發生時 間決定應負擔之一方及減價之計算方式,足認原告於簽約時 已明知系爭房屋有不合於法令之增建,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再 以系爭房屋有上開不合法令之增建為由,請求被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其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解除前,已證實確實有氯離子過高或輻射污 染之情事,而兩造僅約定原告得要求檢測,並由雙方協商檢 測廠商,被告復已依原告之要求,指定期日出面與原告協商 ,原告卻未到場,亦未再提出協商之請求,難認被告有何未 依約定出面與原告協商檢測廠商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反契約義務,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解除契約,均屬無據 。則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20 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以代書已於104年6月18日通知反訴被告稅單已核發



,請反訴被告支付第3期價金,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反 訴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而於104年7月9日通知反訴被告解 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0萬元等語,反訴被 告則以上揭理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反訴原告解除契 約不合法,及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是反訴部分所應審究者 為反訴原告以上開理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20萬元有無理由,暨懲罰性違約金有無 過高?經查:
㈠反訴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茲析述如下: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2項付款 方式約定:第1期款(簽約款)520萬元。繳款時間約定:簽 約時甲方應給付第1期款(含定金)...。第3期款(完稅款 )520萬元,繳款時間約定:⑴稅單核發後5日內甲方應將第 3期款存匯入專戶...。另第3項約定:「甲方若有延給付價 金之情事,每逾1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給付乙 方。若甲方(即反訴被告)逾10日仍未配合給付該延價金, 再經乙方(即反訴原告)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 解除本約。」(見本院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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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